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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增訂特殊強制處分規範、確立偵查中辯護權範圍. 三等資訊警察現在報名 送計概三堂增強概念,申論撰寫更容易

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今(16)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草案,規範特殊強制處分之相關要件、程序及救濟,確保其合法性,並確立偵查中辯護權範圍及其限制方式與救濟途徑,落實人民權利保障。

       本次關於特殊強制處分之修正,對於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位置、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調查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從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影錄像等強制處分所應遵循之程序均以明文規範,使犯罪調查手段得隨科技發展日益精進,亦得兼顧人民基本權益之保障。

       司法院說明,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揭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受訊問時,應受有效協助與辯護之保障,故明定其辯護人有在場、筆記及陳述之權,且偵查中辯護權受限制時,應賦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均得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

       本次三讀通過法案重點如下:

一、為使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所為強制處分之救濟程序更臻周延,明定非因過失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期間者,得準用相關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增訂本法第70條之1)
二、明定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追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連第三人位置之要件,並區分長期追蹤應經法院許可,短期追蹤得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實施,並規定聲請許可、繼續許可之程序。(增訂本法第153條之1)
三、明定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調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連第三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之要件,聲請許可、繼續許可之程序,以及應刪除無辜第三人資訊。(增訂本法第153條之2)
四、明定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連第三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影錄像之要件,以及聲請許可、繼續許可之程序。(增訂本法第153條之3)
五、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得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監看及攝影錄像之要件。(增訂本法第153條之4)
六、許可書應記載事項、核發程序不公開,駁回聲請不得聲明不服,及得命提出執行情形報告。(增訂本法第153條之5)
七、明定緊急調查、事後補發許可書及應即停止之要件,駁回聲請不得聲明不服。(增訂本法第153條之6)
八、明定執行機關事後陳報法院通知、自行通知,以及例外不予通知之要件。(增訂本法第153條之7)
九、依本章調查方法所得之資料,區分為與本案有關、他案或已供立案偵辦所用之不同資料,明定其證據使用、保存及銷燬之要件。(增訂本法第153條之8)
十、為執行刑事裁判亦得依本章規定實施調查。(增訂本法第153條之9)
十一、明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對於本章裁定或處分不服之救濟方式、程序、準用規定,以及授權制訂相關子法。(增訂本法第153條之10)
十二、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明文確立偵查中辯護人之筆記權,並明定偵查實施者得就辯護人之在場權、筆記權、陳述權,為單項或多項及全部或一部之限制或禁止。(修正本法第245條第2項)
十三、明定限制或禁止之事由應記明於筆錄。(增訂本法第245條第3項)
十四、禁止在場致無其他辯護人陪同,應再行為權利告知。(增訂本法第245條第4項)
十五、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對於偵查實施者就辯護權所為之限制,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並規定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及效力。(增訂本法第245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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